这正如两个人之间通过艰苦谈判,完全根据各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达成了一份合同,则在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上,合同对两个当事人都有拘束力,而当事人反倒异化为合同的守护人一样。
检察文化,就其发展的自觉性来说,经历了由自在的检察文化到自觉的检察文化两个发展阶段。这就把物质形态等客观形式与其中包含的文化内容区分开来了,也把物质和文化区别开来了。
但是,它对检察文化的内容和形式的界定比较抽象,不便于人们把握检察文化的范围。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提升自身能力和条件的活动就是检察文化创造。检察文化的发展,既是检察文化成果本身的丰富和增加,也是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的后继性创造和连续性延伸。这种传播和交流往往不会被简单地接受而是在与本土文化结合的过程中完成一定的转化。检察职业规定性强调的是检察人员的群体性和检察工作的共同性,是所有或者绝大多数检察人员在长期的检察工作中形成的共有属性,而不是个别检察人员特有的或者暂时的属性。
因此,党的领导是我国国体的集中体现。检察伦理,即检察职业伦理,包括职业道德、职业精神、职业礼仪等规范性要求,是检察文化的中坚和相对稳定的成分。实际上,关于彭波尼究竟是哪一派争议颇大。
Papinianus, D. 31, 79:寡妇以遗产信托的方式从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块土地,信托的内容是寡妇在死亡时将该土地留给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妇临终时却将土地的果实留给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42]当德国的潘德克顿学者对罗马法的案例深入考察时,问题就暴露出来。如著名日本刑事案件《黑雪》案中,被告人的电影《黑雪》通过了电影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但上映之后依然被检察机关定性为色情物品。因为他不可能以对事实情况无所知为理由。
[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财产交给Titius。[39]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实际上,罗马法虽然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但对后者绝非不救济。一年后,监护人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买受人可否主张时效取得?彭波尼的立场是,不知道监护人的事后追认无效是对法律的无知,会妨碍占有人的时效取得。因此,不分析法学家做出论断时脑中考虑的究竟是怎样的案件,就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论断在罗马法中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宽。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其自身的法律关系,如继承是否已经开始,那么他将直接取得财产权。
鉴于上述背景,可以说在当时,比起保罗的意见,帕比尼安的意见有着压倒性的说服力。这里的受托人(保证人),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想获利的人。后人之所以敬重帕比尼安,不仅在于学识,还在于气节。引文显示,保罗的意见由原则和例外构成:原则是法律的无知有害,例外是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
倘若是普通的委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对委托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actio mandati contraria)。但如果从遗赠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法律禁止遗赠附解除条件,这显然是法律错误。
总体而言,彭波尼说法律错误不会带来利益时,只针对时效取得的案件,而且只针对其中的占有人,不可推而广之。决疑论的思维方式,简而言之就是个案分析,即拒绝用一个抽象的规则统治变幻莫测的世界,构造上和英美法相近。
可见,在古罗马,不懂得关税规则的人只要去问,海关承揽人有正确解答的义务。乌尔比安认为,继承人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即便保证金的交付是基于对法律的无知。Marcianus, D. 39, 4, 16:§ 5神圣的哈德良规定,主张无知的人也应支付关税的罚金。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记录了保罗(Pau-lus)、拉贝奥(Labeo)、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见解,其中以保罗最为苛刻。[14]如果删去这句,保罗引用拉贝奥的意图就明朗了,即法律的无知有害虽然是一般性的规定,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
比如,受赠人不知道自己已经是家主,无需家父的同意即可继承他人的财产,这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根据Honore的研究,彭波尼在普洛克鲁斯派接受法学教育后去了萨宾派教书,基本算是萨宾派。
当然,如果法律没有正常公布或远远超过公布对象的理解能力,那么要求人们知道法律就是不正当的了。可行的办法是采用德国学理的区分法,依对法律错误发生的不同情形,分两种方式处理之,即将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的错误作为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而将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的错误作为可撤销的内容错误。
[26]这里,尤里安论述显然是在前者(当然取得说)的基础上展开的。这样,Cuiacius将一切错误分为严重无知和正当无知,法律的错误和重过失的错误属于前者,因为两者都是对所有人都应知道的知识的无知。
根据决议,母亲对受托人(保证人)有一个抗辩权(exeptio SC Velleiani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间的补偿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3]同时,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救济法律错误的阵容也日渐壮大。[35]总之,根据新的观点,《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所规定的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适用于意思表示的错误,尤其不适用于契约。
不过,胡吕银副教授似乎没有注意到,一分为二的处理方式在德国法中只针对法律效果错误 (Rechtsfeirrtum)这种特殊类型,而不能用以概括德国民法对整个法律错误(Rechtsirrtum)的态度。这里的自由民,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请求返还的人。
所谓法律错误的现代意义,就是指任何人不得以错误为理由妨碍法律秩序的实现。[40]自然法学派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但基于不同的构成。
法律错误有害,哪怕是女性,只要是关乎得利的:总之,只要是关乎避免自身损害的,即便是法律错误也无害。当然,尤里安也没有说法律错误就一律应该保护。
至于法律错误为何原则上不救济,可能是因为保罗在评价上将法律错误等同于重过失的事实错误。萨宾派认为当然可以取得,而普洛克鲁斯派则认为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承诺。此时会发现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对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尽管措辞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但问题是,继承人往往误以为这样的禁止条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错误地向受益人交付了本无须交付的保证金。[12] vgl. Kaser/Kntltel, Rtimisches Privatrecht, 19. Auflage, Munchen 2008,S. 327-328.[13]罗马军人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4]如胡吕银副教授就主张,法律服务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彭波尼和尤里安认为,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状况的错误可以获得救济,例如,受遗赠人即便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也不影响遗产的取得。
[32]这是罗马法学界的传统观点。[27]参见原田庆吉:《ロ一マ法》,有斐阁1955年改订版,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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